115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家賓
蕭家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37,0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2,932元,並提出載明以被
繼承人蕭木土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補正狀,並更正合法當事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蕭家雄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蕭木土所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蕭家雄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本院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之核定價額作為計算系爭遺產總額之基準,依該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蕭木土所遺之遺產包含土地14筆(明細編號0001至0014)、房屋2筆(明細編號0015至0016)及存款3筆(明細編號0017至0019),共計19筆遺產,其核定總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11,276元。
三、復查,被繼承人蕭木土死亡後,原繼承人蕭家宏、蕭劉李桂相繼死亡,發生再轉繼承。經核閱
戶籍謄本,蕭家宏並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遺產由母親蕭劉李桂單獨繼承;
嗣蕭劉李桂死亡後,其遺產由尚存之子即
被告蕭家賓、蕭家益與債務人蕭家雄等3人平均繼承。據此通算,債務人蕭家雄對系爭遺產之最終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綜上,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14,811,276元,而債務人蕭家雄之應繼分比例為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7,092元(計算式:14,811,276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9,2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6,366元,尚應補繳
22,932元(計算式:
59,298-36,36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四、末查,本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蕭木土除原告
起訴狀請求分割之15筆
不動產外,尚有遺產編號0015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核定價額10,600元)、遺產編號0017與0018之大溪區農會存款(金額分別為14,778元、275,581元),以及遺產編號0019之中華郵政存款(金額159,808元),原告起訴未將上述4筆遺產全數列為分割標的,與前開遺產分割不可分之
要旨不符。又原告訴狀所列之被告蕭劉李桂、蕭家宏均已死亡,當事人顯不
適格,均應予補正。
爰一併定
期間命原告提出載明以被繼承人全部19筆遺產為訴訟標的、撤回已死亡被告並按正確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補正狀,並依
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另請原告儘速具狀向本院
聲請閱卷,
附此敘明。
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及應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