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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蕭家賓  
            蕭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37,0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32元,並提出載明以被繼承人蕭木土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補正狀,並更正合法當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蕭家雄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木土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蕭家雄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本院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作為計算系爭遺產總額之基準,依該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蕭木土所遺之遺產包含土地14筆(明細編號0001至0014)、房屋2筆(明細編號0015至0016)及存款3筆(明細編號0017至0019),共計19筆遺產,其核定總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11,276元。
三、復查,被繼承人蕭木土死亡後,原繼承人蕭家宏、蕭劉李桂相繼死亡,發生再轉繼承。經核閱戶籍謄本,蕭家宏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遺產由母親蕭劉李桂單獨繼承;蕭劉李桂死亡後,其遺產由尚存之子即被告蕭家賓、蕭家益與債務人蕭家雄等3人平均繼承。據此通算,債務人蕭家雄對系爭遺產之最終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綜上,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14,811,276元,而債務人蕭家雄之應繼分比例為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7,092元(計算式:14,811,276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6,366元,尚應補繳22,932元(計算式:59,298-36,36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四、末查,本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蕭木土除原告起訴狀請求分割之15筆不動產外,尚有遺產編號0015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核定價額10,600元)、遺產編號0017與0018之大溪區農會存款(金額分別為14,778元、275,581元),以及遺產編號0019之中華郵政存款(金額159,808元),原告起訴未將上述4筆遺產全數列為分割標的,與前開遺產分割不可分之要旨不符。又原告訴狀所列之被告蕭劉李桂、蕭家宏均已死亡,當事人顯不格,均應予補正。一併定期間命原告提出載明以被繼承人全部19筆遺產為訴訟標的、撤回已死亡被告並按正確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另請原告儘速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及應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