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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呂佳烊(即周鈺娟之繼承人)

            呂偉丞(即周鈺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就本件信用卡及貸款債務而生之訴訟,依其等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聯邦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卷22、3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