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與
被告之繼承人就本件信用卡及貸款債務而生之訴訟,依其等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聯邦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契約書
可參(本院卷22、32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