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慶財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故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以其為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徐秋蓉之 債權人地位,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徐秋蓉之 繼承人鄭廷婷,終止其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秋蓉所有,並由債務人之繼承人鄭廷婷辦理繼承登記;則關於原告 上開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聲明,依上開裁定意旨,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3,685元(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原告上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雖與前開聲明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最終目的 乃在於使原告之之債權得以受償,可認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該部分聲明 爰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3,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2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54,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一、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為法定空地或私設巷道)交易實價可供 參酌,爰以各該土地之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準據,並以原告之權利範圍, 予以計算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是上開土地價額合併計算後,共計為4,673,685元(計算式:37,059元+896,870元+131,147元+13,647元+101,569元+1,241,233元++118,627元+2,133,533元=4,673,68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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