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葉紫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
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若未於分期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分配部分」,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就超額受領金額返還被告。聲明第1項部分,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桃院雲水111司執字第4142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定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並檢附製作日期113年11月12日之系爭分配表,該函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113年12月18上午11時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載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即按原定期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據
前揭說明,此部分聲明自
非合法;至聲明第2項部分,因有未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前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5年6月12日提出補正書狀,
惟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