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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影本三份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