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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謝偉杰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彥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7,956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達於原告,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