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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郭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項約定:「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查。是以,本件既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個人信用貸款),且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