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麗鳳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項約定:「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查。是以,本件既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個人信用貸款),且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