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易立杰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寶良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有簽立「板橋榮民之家失智專區新建統包工程之弱電系統及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之契約」,前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28號
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易立杰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易立杰科技有限公司
異議稱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顯有違工程業
承攬慣例,故請求確認被告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易立杰科技有限公司有承攬
報酬債權存在。查被告易立杰科技有限公司、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主營業分別設於桃園市、臺北市士林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據原告提出之板橋榮民之家「失智專區」新建統包工程之弱電系統及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節本影本,可知該契約履行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