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遠鎮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伯雄即鋒機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621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於核定原告
上開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應計算至
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23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42,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35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37,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