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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借款,雙方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而第七商業銀行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太平產險公司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第七商業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第七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提出相關書證文據。而依被告與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