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福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借款,雙方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而第七商業銀行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
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嗣因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太平產險公司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第七商業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第七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
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提出相關書證文據。而依被告與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約定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是以,本件
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