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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安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念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其理監事選舉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爰依民法第5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次選舉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林建良、劉維仁、彭康龍之當選理事無效。核其訴訟標的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依其主張及卷附證據資料,於客觀上均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先、備位聲明,二者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