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薛增彪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證券開戶契約書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
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2671號卷第6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
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