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文子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已繳納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新北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