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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周明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辰等十一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係主張被告等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原告因此而購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致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故請求被告等賠償新臺幣(下同)45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全部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經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瑕疵。
  ㈡本件被告等因本案所為之犯行,遭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則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原告所受損害552,000元外,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原告之直接損害,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明訴訟標的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