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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被      告  郭憶玫  
            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