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憶玫
郭俊彥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二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契約書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三、
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
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