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戴采茜  

被      告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4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