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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原      告  羅時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租賃契約民國114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訴之聲明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而關於訴之聲明㈠至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律師費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