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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蔡亞潔  
            許陳嬂嬌
            松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香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張元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2,2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對被告管理之同段3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332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核定標準,惟原告因無法提出鑑價報告書,本院自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系爭需役地面積為783.36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依上述「申報地價總額×4%×7年」之方式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269元(計算式:783.36㎡×3,840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842,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