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倬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_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反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
系爭債務將來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