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被 告
上列
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均稱反訴被告)蔡盛勲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略以兩造前曾簽訂
承攬新建工程合約,而自反訴原告開始工作後,曾以不實資訊向反訴被告說明需增加樓地板面積、增加工程款等,致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今反訴被告以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該同意意思表示,並終止
承攬契約關係,而因反訴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扣除反訴原告已完成所施作工作部分之合理
對價後,該超逾部分屬反訴原告
不當得利,則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該利益新臺幣(下同)1,209,871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予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請求
駁回反訴被告之訴,併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既已終止承攬契約,則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予反訴原告,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64,03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茲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不同,反訴應徵收裁判費,則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8,864,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