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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杜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155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依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見司促卷第9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