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于世偉 于麗鳳 于麗君
于麗莉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于麗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于林德子之遺產; 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于林德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及其他權利(含存款、股票)之財產(以上合稱 系爭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于麗琴因 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 三、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187,391元(計算式:13,297,010元+890,381元=14,187,391元);又債務人于麗琴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5(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參照),則本件債務人于麗琴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837,478元(計算式:14,187,391元×1/5=2,83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7,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2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37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0,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103㎡(一層:36.5㎡、二層:51.5㎡、騎樓:15㎡) | | | | | | | | | | | | | | | | | 一、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上開不動產鄰近、相類似,且 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查得有以下交易紀錄: ①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交易日期:114年6月22日、交易總面積:50.43坪(土地:17.85坪、房屋:32.58坪)、交易總價:1,100萬元,交易單價約每坪218,124元。 ②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交易日期:115年1月27日、交易總面積:46.84坪(土地:16.47坪、房屋:30.37坪)、交易總價:980萬元,交易單價約每坪209,223元。 ③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易日期:115年3月11日、交易總面積:53.07坪(土地:19.40坪、房屋:33.67坪)、交易總價:670萬元,交易單價約每坪126,248元。 而 前揭交易紀錄與本件起訴日(115年3月26日)相距非遠,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於此 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前開交易紀錄可作為評認該部分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二、又本院審酌該部分不動產(房地)之所在位置、對外聯絡交通狀況、不動產維護情形、附近公共設施便利性、區域繁榮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交易紀錄等一切情事後,認該部分不動產(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200,000元,應屬合理、 適當, 爰以此作為評認本件該部分不動產(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三、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該部分不動產(房地)之權利範圍總計為163㎡(計算式:60㎡+103㎡=163㎡),約49.3坪,則該部分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9,860,000元(計算式:49.3坪×200,000元/每坪=9,8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上開土地相類似,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近期並無相類交易紀錄,爰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評認該部分土地之起訴時合理市場交易價格。 二、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上開土地部分,就①100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2,672,428元(計算式:227.46㎡×115年度公告現值11,749元/㎡=2,672,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②100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764,582元(計算式:84.02㎡×115年度公告現值9,100元/㎡=764,582元)。 三、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上開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共計為3,437,010元(計算式:2,672,428元+764,582元=3,437,010元)。 | | |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價額共計為13,297,010元(計算式:9,860,000元+3,437,010元=13,297,0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編號①~④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係由其陳報被繼承人所立存款帳戶於本件起訴日之結存餘額,而編號⑤機構之存款餘額,係登載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 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存款部分於起訴時之餘額,合計為611,488元(計算式:17,685元+19,316元+164,435元+392,155元+17,897元=611,4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上開股票之價額,以本件起訴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各股日收盤價,以計為該部分遺產之市場交易價額。 二、依此,編號①於起訴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5.25元,共計為40,905元(計算式:1,620股×25.25元=40,905元);編號②於起訴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5.55元,共計為116,738元(計算式:4,569股×25.55元=116,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③於起訴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5.5元,共計為118,499元(計算式:3,338股×35.5元=118,499元);編號④於起訴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5.1元,共計為2,751元(計算式:61股×45.1元=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就股票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合計為278,893元(計算式:40,905元+116,738元+118,499元+2,751元=278,893元)。 | | |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其他權利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價額共計為890,381元(計算式:611,488元+278,893元=890,38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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