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浡旭(原名:王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侵占工程款定金,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則據原告前開之主張,
兩造並
非依契約而有所請求,自無關乎債務履行地或(法定)清償地認定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