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
聲請人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汪世杰、王明君間
撤銷贈與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為
鈞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撤銷贈與事件當事人即被告汪世杰之
債權人,因前開事件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有利害關係,
爰依法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汪世杰之
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雖可
堪信屬實,然
本件訴訟之結果,僅生回復被告汪世杰之責任財產爾,聲請人並
非本件
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本件裁判之結果而影響聲請人依
上開判決對被告汪世杰行使債權,亦不影響聲請人將來對被告二人
法律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是請人對被告汪世杰之債權,日後是否因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而得以滿足、實現之事,與本件訴訟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
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