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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豐禾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彥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該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