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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黄維毅  
            黃郁飛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被告黄維毅之債權人,被告黄維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17,926元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黃維毅明知尚欠負債務下,仍將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9147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出賣予被告黃郁飛,並於同年5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行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準;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114年3月14日之交易價額為1,100萬元,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547,157元(如附表所示),低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9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7,926元)
1
利息
113,331元
114年9月22日
115年3月31日
(191/365)
15%
8,895.71元
2
利息
386,041元
114年9月22日
115年3月31日
(191/365)
7.7%
15,554.81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4
執行費
4,280元




4,280元
小計
29,230.52元
合計
547,157元
備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以起訴日(即115年4月1日)被告所尚欠負之數額為準;又關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