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梁嘉霖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在還是學生,還沒有工作能力、沒有經濟收入,無法還款及利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單親媽媽,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目前生活真的沒辦法還這麼多錢,請求網開一面,給予減免及分期付款等語。
上訴人
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
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