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懷陞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0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
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等證據,部分支出與本事故無直接關聯,或金額明顯偏高,原審未予審慎審查,認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重新計算合理之賠償金額。又原審就事實認定與賠償金額之計算均有不當,未充分考量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比例、及實際損害情形,是原判決
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廢棄,
爰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賠償金額酌減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三、
經查,觀上訴人之
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是核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