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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宋裕傑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為同向,伊騎乘機車欲前行至停車格停等紅燈而經過被上訴人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時,感覺機車左側後照鏡有輕微碰撞,停車查看後照鏡沒有破損,詢問對方駕駛也未獲回應,並沒有碰撞對方車輛其他部位,也沒有造成實質上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