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黃兆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
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沒有越線,是對方偏離車道撞我的車,我當時車子也在白線,時速不到2、30公里,請重新調查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