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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楊永良即邁墾工程行


            王覺明即圓成營造廠


            磐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尚格營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永良即邁墾工程行新臺幣380,79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覺明即圓成營造廠新臺幣303,0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磐鑠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永良即邁墾工程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承包被告興建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內臺灣立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發電廠(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放樣、測量項目工程,均已完成施作且驗收通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0,793元。
 ㈡原告王覺明即圓成營造廠於112年11月間起承包系爭工程之 廢水處理區儲水槽結構體關於鋼筋綁紮項目工程,均已完成施作且驗收通過,經兩造於113年3月3日協議結算工程款903,096元,被告僅給付600,000元,尚積欠380,793元。
 ㈢原告磐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鑠公司)於112年12月間起承包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均已完成施作且驗收通過,經兩造於113年8月15日協議折讓,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80,000元。
 ㈣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施工現場圖、結算單、圓成營造廠存摺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折讓證明單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9至47、51至75、79至10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壢司調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