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茂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呂炫鋒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鈞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再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7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在案。
惟相對人未陳述係向何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之追索權因未經提示而尚未發生,自無從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為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說明係向何人提示付款
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既經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對相對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因涉及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