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李靜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非
本件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該債務並無受益,
系爭車輛亦非由抗告人使用管理,實際使用人另有他人,抗告人未曾取得完整借款契約及相關文件,無從確認系爭本票之內容及所依據之
債權關係。抗告人對於是否在充分知情下簽立系爭本票、是否存在有效債權關係,均有重大疑義。目前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已有多筆債務並遭強制扣薪,顯見其償債能力不足,卻將責任轉嫁抗告人,顯失公平;若逕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基本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不符
比例原則。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
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36號卷第3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人之
前揭抗告事由,核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