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森羅投資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彭聖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9,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以115年度票字第5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前,從未見過系爭本票原本或影本,相對人未踐行提示義務,追索權之行使欠缺
法律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且
兩造間就
債權存存
與否尚有爭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裁定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
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本院115年度票字第577號卷第8頁),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惟縱依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未以桃園中路郵局第777號
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或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均無從遽以推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復未能提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與否尚有爭執
等情,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
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