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黃丞志
相 對 人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自
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8日起已經超過三年,票款
請求權已經罹時效。另當初抗告人簽發票據交付原
債權人黃建川時,所收受之金額與本票
所載之金額不符,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爭執及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等節,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