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韓素亞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
抗告人同意給付新臺幣26,000元予
相對人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
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提
懲罰性賠償為
非具
法律上之必要性,相對人所主張之違約情事,其事實及法律上是否已達應負擔之新臺幣(下同)52,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之程度,仍有待法院進一步審酌認定,縱認抗告人有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該金額是否與個案情節相當,亦有進一步審酌必要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
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給付其26,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下稱系爭調解)在案,另約定一方如有違反系爭調解相關內容之各項義務,願賠償他方系爭違約金,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完成系爭調解中有關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相關文件之交付,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系爭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就系爭違約金部分予以駁回,亦即原審並未准許相對人有關強制執行系爭違約金之聲請,而抗告人亦自陳前述系爭調解金額非本件抗告範圍(本審卷47頁),則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部分,抗告人自無抗告利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就此部分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
就逾越前揭範圍之有關調解金26,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此非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內容,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7頁),原審裁定准許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顯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核屬訴外裁判,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裁定廢棄,然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諭知。四、至抗告人另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為「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本院函文受文者為抗告人公司之名稱不一致部分,惟系爭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更正為抗告人公司全名(原審卷9頁),而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時,亦將抗告人名稱誤載為「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本審卷11頁),惟均無礙於本案之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高健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