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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林桂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票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受相對人催告付款之通知或法院相關文書,相對人是否依法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有疑義,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又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已清償部分款項予相對人;再相對人未查明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致原裁定記載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執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記載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維揚」已變更登記為「鄭一鳴」部分,並無誤載情事,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號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鄭一鳴
114年6月13日
69萬元
114年7月31日
TH254257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鄭一鳴
114年6月13日
500萬元
114年10月30日
TH254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