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邱貞燁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本票如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
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
余維浩即浩新油漆工程行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90,000元,到期日114年12月2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嗣於該到期日提示後,尚積欠1,195,000元,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
上開金額及自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實際上係以分期方式清償,約定前12期金額為85,000元,第13~24期金額為75,000元,第15~35期39,500元,第36期35,500元,抗告人已持續履行還款義務,至今已償還金額達765,000元,並非完全未履行。此外,雙方於交易當初尚有交付600,000元之保證金,該款項性質上應作為債務之
擔保或抵充,
惟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裁定時,並未將上述已清償金額及保證金列入計算,致聲請金額
顯有膨脹不實之情形。
是以本件債權金額顯然尚未確定,且存在部分清償及抵充之爭議,依法應由實體訴訟程序加以審認,
而非逕以本票裁定准許全部金額之強制執行等情,
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