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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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針對
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故於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上開規定並為相同解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業已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有民事
委任狀乙紙
可稽,
惟再抗告人自115年1月29日收受送達而於同年2月9日提起再抗告後,已逾相當
期間,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
難認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得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之規定,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