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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朕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針對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故於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上開規定並為相同解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業已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乙紙可稽,惟再抗告人自115年1月29日收受送達而於同年2月9日提起再抗告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難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得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之規定,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