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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賴春敏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晨楓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依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原裁定未為之即做成原裁定,實有違法。相對人於民國111、112年間逃漏稅、110年間漏開發票、111年7月至8月具申報收入短少之情形,且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間請求查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相對人有異常大量解雇員工、銷毀財務報表及將公司款項置於私人帳戶等情足徵相對人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已生重大問題,實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0年度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否則程序即有瑕疵。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自11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於裁定前應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本件兩造,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踐行上開程序,逕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裁定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