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徐慧玲
相 對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
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5年度票字第861號裁定,准許
於新臺幣(下同)127萬4,7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並非實際借款人,未參與借款過程,並未同意金萊企業社後續之借款。又抗告人認知僅為協助特定債務,而非承擔全部債務;況抗告人已持續代為清償約200萬元,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範圍顯有重大爭議。甚者,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為113年5月17日,與抗告人實際簽署文件日期不符,抗告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真偽尚有爭議,顯有進一步調查必要,
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並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
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5年度票字第861號卷第3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未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仍有爭議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尋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