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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東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鐘  



相  對  人  莊名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中僅泛稱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到期日後已為付款提示,未具體說明究係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為如何之提示,致使抗告人無從防禦、法院無從為形式審查,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未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15年1月27日(下稱系爭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系爭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系爭到期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本就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