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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陳有同  

            陳美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乾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5日115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采資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資公司)民國114年5月2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6,000元、期日115年3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尚有220萬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可疑;⑵金額不符,證(二)114年5月29日存入190萬7,200元,不與本票金額相符;⑶已繳8期總額53萬,應予137萬7,200元,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采資公司共同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所陳,跟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這些法律關係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循其他途徑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