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朱健涵
相 對 人 曼巴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與
相對人簽約租購汽車(車號000-0000),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期應繳24,917元,並簽立面額118萬9千元之本票1紙作為
擔保。115年3月間該車被撞,抗告人無法營業,致拖欠分期車款,相對人要求把車還回去。在原審作成原裁定前,抗告人於115年4月間依相對人要求將車還給相對人,是原裁定
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卷第5頁),其上
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之
前揭抗告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
兩造間就
上開實體事項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