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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抗  告  人  林倉立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自始未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程序不合法,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等語,然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審卷第3頁),則相對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實未有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
 ㈢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王建銘
林倉立
115年6月3日
10,000,000元
115年6月10日
11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