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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耀創智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弘毅  
相  對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薛弘毅為抗告人耀創智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建國,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變更為薛弘毅,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5年1月5日准予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抗告人於原審裁判後變更法定代理人,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薛弘毅提起本件抗告,因薛弘毅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職權命薛弘毅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