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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耀創智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弘毅  
相  對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簽立之延長付款期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點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362萬5,84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謂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本件由臺北地院合意管轄云云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專屬管轄,觀諸系爭本票上之記載,有關票據付款地之欄位明確記載「付款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而屬本院轄區,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屬任意管轄性質,非專屬管轄,並無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關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是本院仍為有管轄之法院,故抗告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