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耀創智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兩造簽立之延長付款期限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7點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
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362萬5,840元,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提示後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謂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本件由臺北地院
合意管轄
云云。
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專屬管轄,
觀諸系爭本票上之記載,有關票據付款地之欄位明確記載「付款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而屬本院轄區,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屬
任意管轄性質,非專屬管轄,並無排除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關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是本院仍為有管轄之法院,故抗告人
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