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嚴建國
相 對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4年度票字第3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362萬5,840元、未載到
期日、付款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票據號碼TH0000000,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其
住所地為臺北市,且
兩造所簽署之「延長付款期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點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之情事,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固稱系爭協議書第7點已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件應有管轄錯誤之情事
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之付款地之欄位已明確記載「付款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而該付款地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專屬
管轄權之法院;縱兩造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
合意管轄條款,亦僅屬
任意管轄性質,無從排除本院之專屬管轄權。是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上開理由指謫原裁定與法未合,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