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殷玉容
相 對 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拍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本件原始
債務人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鄰公司)及其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鄭一鳴,於109年6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抵押權予
相對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並
非該債務之債務人,況抗告人已分別於114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依相對人之指示,代富鄰公司清償債務共計41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然本院卻仍以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富鄰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一鳴前於109年6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然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至10、35至36頁),經原審形式上審查,並依法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後,認本件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本件債務非抗告人所積欠,且其已依相對人之指示,代富鄰公司清償債務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項,抗告人上開所述
乃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相關起訴及停止
強制執行之規定,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抗告意旨執上開實體事由而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98.81 二層:98.81 三層:98.81 四層:72.52 | |
備註: 附屬建物: 陽台:36.93平方公尺 平台:14.62平方公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