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之
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
準用上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爰依
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